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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先生在游泳馆蒸桑拿时突然昏迷,经过为期6天的救治后被宣告死亡,女儿起诉游泳馆要求赔偿。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责任谁来承担?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是怎么回事?
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读解读》栏目特邀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周芸、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王玉臣,深入解析《民法典》中有关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案件回顾
王先生因酷爱游泳,所以在家附近的游泳馆办了张两年期游泳会员卡,时常前去游泳。但是在一次游泳结束后,王先生进入桑拿室蒸桑拿时突然昏迷,游泳馆工作人员发现此情况后拨打了120 救护电话。
王先生被送往医院,经过为期6天的救治后被宣告死亡,女儿王女士难以接受父亲的突然离世,认为父亲的去世与游泳馆有相关责任,故将游泳馆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五十八万余元。
原告王女士诉称,父亲是在游完泳后进入桑拿房突发不适突然离世,事后王女士去游泳馆发现桑拿房设备简陋陈旧,照明设备损坏,房内没有计时器,无明显温度提示,桑拿房外没有饮水设备,没有专门服务人员,无人定期巡视,明知监控视频设备损坏情况下,未进行及时积极修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游泳馆经营桑拿房资格有欠缺,属于“超范围经营”,游泳馆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长期安全救护意识欠缺,导致其父在游泳馆突发意外。
被告游泳馆辩称,游泳馆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并且游泳馆经营场所符合国家规定,已经营十六年。桑拿房仅是游泳馆的配套设施并非主营业务,不属于超范围经营。桑拿房内设有温湿度计、通风口、防水灯,安全保障设施完善,桑拿房外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牌,对禁止进入桑拿房的情况逐条明示告知,对蒸桑拿的风险性进行了告知:“凡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皮肤病、红眼病、身体不适、饮酒后宾客等严禁使用桑拿房。老人、儿童必须有家人陪同方可入内”,游泳馆尽到了告知义务。事发后游泳馆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120,且王老先生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是自身多年疾病高血压导致脑出血发病。王老先生作为游泳馆老会员,至少有2年以上丰富的游泳运动经验,理应对游泳这种体育运动有风险性认知,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等多种基础性疾病仍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运动是自甘风险,故游泳馆无责。
法院裁判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先生为游泳馆的会员,可在场馆内进行游泳活动,而桑拿房亦在游泳馆的该场馆内,属于王老先生可以使用的区间。
游泳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虽称曾告知、提示王老先生不应使用桑拿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王老先生是在工作人员制止后仍自行使用桑拿房。
游泳馆称王老先生曾在桑拿房内违规操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王老先生违规不当使用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游泳馆对于王老先生在使用桑拿房期间突发身体不适,送医救治6天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仍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但同时,事发时王老先生已经77岁,对其身体情况应当知晓,应适当安排体育锻炼的强度及有能力判断是否能够使用桑拿房等设备。家属对于年老长辈也应时时关怀和规劝,故王老先生对于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游泳馆在发现王老先生异常后,所采取的措施亦属及时、适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游泳馆应对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六万余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游泳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为会员提供安全、舒适的运动环境,保障所提供的设备设施符合规定,减低发生突发事件的风险。
游泳馆可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科学可靠的应急救援系统,提升游泳运动的体验感和服务水平,同时要做好地面防滑、警示提示、过道清障、通风换气、保证水质水温等工作,依法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防控,落实法律明确的安全保障主体责任,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在馆内可发放易于辨识的泳帽,有条件的场馆可以开辟老年人专用泳道等,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良好的服务保障,并且可以聘用配备的游泳救生员,注重对老年泳客的关注和安全保护。
与此同时老年人也应充分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根据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科学参与游泳运动,在运动时要注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选择适合的运动强度,要选择场馆条件安全卫生、运动环境优越、服务保障到位、社会信用较好的游泳场馆健身,以此来达到强身健体,收获健康生活的目的。
文字:周芸
编辑:纪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