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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送法进企业,企业如何做好合同法律风险防控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05-03 15:47

  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护航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服务优化首都营商环境,12月17日,通州法院民二庭吴可加法官受邀前往北京一轻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开展“京法巡回讲堂”送法进企业活动。活动中,吴可加法官以“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控”为主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企业经营中选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格式条款、附条件及附期限等常见条款,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授课。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之预约与本约

  典型案例

  甲公司未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便与李某签订了《商铺认购书》,约定李某支付认购金即可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商铺正式认购时甲公司应优先通知李某选购。双方还约定了认购面积和房价,但对楼号、房型未作约定。李某依约支付了认购金。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未通知李某前来认购,将商铺售罄。李某要求甲公司与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

  法官释法

  该案中商铺认购书应为后续双方订立商铺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属于商铺认购书中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这一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强制缔约亦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且该案中商铺售罄亦属于非金钱债务事实上履行不能,李某要求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这一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未与李某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构成预约合同的根本违约,李某可主张解除该预约合同,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但不可强制要求与甲公司缔约。

  法官提示

  企业经营交易应注意区分意向书、预约、本约。

  实践中,意向书、备忘录、框架协议、订购书、认购书通常是缔约正式交易合同的阶段性产物,不具备正式交易合同基本内容,应当加以区分。

  其一应区分意向书、备忘录、框架协议与合同,意向书、备忘录、框架协议属于双方合作意向的书面文件,往往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若上述文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较为具体明确,则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构成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其二应区分属于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区分关键在于预约合同系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交易合同,即订立正式交易合同为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预约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与签订正式交易和的条件和期限,设计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守约方主张权利提供合同依据。

  另外还应注意如果在双方签订正式交易合同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正式交易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条文链接: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之格式条款

  典型案例:

  孙某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孙某接受甲公司提供的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若放弃或不按照甲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孙某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甲公司的瘦身疗程。协议期满后,孙某认为甲公司收取其服务费后未提供有效服务,理应退还服务费用。

  法官释法:

  该案中服务协议中仅对孙某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甲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甲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甲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作为消费者的孙某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某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的责任,排除了孙某的权利,应属无效。

  法官提示:

  企业应注重合同格式条款审查。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合同文本包含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有利于企业经营业务标准化、规范化,至关重要。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日常经营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存在两种风险: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比如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一些合理的免赔、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条款即不成为合同内容。第二,即使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可能属于无效条款的风险,比如上述案件中存在不合理的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还有生活中消费者所称的“霸王条款”,均属此类。另外实务中不乏有企业因合同中格式条款不合规,企业受到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

  企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注意:第一,在设计格式条款时,企业应主动审核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避免不合理免除或减轻企业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出现;第二,在合同签订时,应对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说明与提示并留存证据。

  《民法典》条文链接: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之“附条件”与“附期限”

  典型案例:

  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股权(仅对应土地资产)转让总价款为5000万元。随后甲乙双方作出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1.3亿元,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由于案涉土地一直未开发,甲方认为,双方仅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但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可随时要求履行。但乙方认为上述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给付条件未成就,无须支付。

  法官释法:

  该案涉及到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限制条款的理解与解释。首先,双方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付款条件与生效条件有本质区别)。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乙方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也并不属于条件。再次,既然乙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最后,若将开发销售楼盘这一约定解释为完全由受让方自由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理预期。故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乙方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楼盘开发销售的诚信义务。

  法官提示:

  企业合同应设计明确、合理的债务履行条款

  《民法典》中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有些企业会在合同中根据交易安排设计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附条件中的条件,应是一种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附期限中的期限,应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合同债务履行所附之期限。

  实践中,有些企业在设计的债务履行条款,由于用语模糊产生不同理解,从而导致纠纷。法官提示企业在合同条款设计上,应根据交易安排制定明确且合理的合同条款(附条件或附期限),为双方履行合同增加可预期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民法典》条文链接: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本次“京法巡回讲堂” 民法典百场宣讲送法进企业活动,吴可加法官二小时的授课内容全面具体、讲解深入浅出,获得了全体参课人员高度评价,在《民法典》普法宣传方面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下一步,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将继续开展送法进企业系列活动,加强与企业沟通交流,帮助企业预防纠纷发生,化解矛盾纠纷,助力企业健康发展,努力为首都经济发展营造公正、高效的法治营商环境。

  

  文字:梁宏耀

  编辑: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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