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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给予往往是基于信任的爱意之举。但一些现实情况的发生可能会导致给予双方间利益的失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对给予发生后的房产归属作出专门规定。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据此审理了一起婚内获赠房屋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引发的纠纷,对于损害给予方合法权益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司法规制。
2012年,张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张先生因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及相应购房资格。2013年张先生以其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张先生单独所有。房屋购置后,张先生与李女士在此共同居住。
2022年9月,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拥有该房屋50%份额,同日,双方就上述约定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李女士取得涉案房屋50%份额。2023年11月张先生发现李女士与其他男子外出同居。
2024年1月,张先生诉至通州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李女士签订的共有协议,并要求李女士将其名下的50%份额过户至自己名下。
李女士否认自己出轨,并辩称共有协议签署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真实自愿的行为。共有协议签署后,二人一起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的变更登记,系双方自愿,故不同意张先生的主张。
庭审中,针对李女士是否存在出轨行为,张先生提交了一份视频证据,显示李女士自2023年11月份开始与一男子同居,法院对视频内容进行了审慎审查,对李女士存在出轨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张先生要求撤销共有协议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需重点审查以下两方面内容:
其一,张先生撤销权行使的时间。给予方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结合张先生提交的证据,其确认李女士与其他男子同居的时间为2023年11月,张先生于202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张先生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了撤销的请求。
其二,李女士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张先生的利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严重侵害给予方合法权益情形的,给予方可以请求撤销。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22年9月签署共有协议,约定二人就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共有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张先生将房屋50%的份额给予李女士。然而李女士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于2023年11月开始与其他男子外出同居,举止亲密,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有违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张先生作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共有协议,李女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张先生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50%份额转移登记至张先生名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较为普遍。在房产转移登记前,给予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房产转移登记后,给予一方丧失任意撤销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针对现实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如果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严重侵害给予方或给予方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的,可以撤销给予房产的行为。
关于“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认定,给予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其他人格权益,以及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和各项财产权利等。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接受给予一方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亦实质上严重损害了给予方作为配偶的人格尊严和身份利益,对该类行为应持否定态度,不能让给予方既伤心又伤财,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还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撤销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期间,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对此,给予方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及时、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海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