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自己呕心沥血创作的画作,被陌生人放到AI工具中,改几笔颜色,调一下背景,竟然成了他人网店里热卖的拼图?近日,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罗某等四名被告人企图用技术的“障眼法”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对原创作品进行“微调”,卖出了数千件“变装”拼图,获利27万余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2024年3月至7月间,姚某在罗某的指导下,指使AI画师利用AI制图工具,非法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了规避侵权风险,姚某耍了个“小聪明”:要求AI画师对原图仅做细节上的细微修改,如调整局部颜色、线条或背景等,但刻意保留原作品最核心、最具独创性的关键表达元素。姚某和罗某二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图片不是100%复制,做了些许改动,就不算侵权,企图以此钻法律的“空子”。
生成这些“高度相似”的图片后,罗某组织其实际控制的某电子商务公司,利用这些经人工智能软件“微调”的图片,大量生产制作拼图产品,供姚某等人销售。短短数月内,姚某与李某、王某合伙经营电商店铺售出侵权拼图超过3000件,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
2024年5月,原创插画师张某发现自己的原创作品被“改头换面”制成拼图销售,愤而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迅速立案侦查。2024年7月1日,警方将姚某、王某、李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罗某主动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电脑、拼图等物证,并冻结了姚某的相关银行账户。案发后,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通州法院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某电子商务公司、罗某、姚某、李某、王某侵犯著作权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详细陈述案发经过,表示认罪认罚,并当庭向被害人道歉。
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判决结果如下:被告单位某电子商务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涉案财物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未投入智力劳动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判断涉案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三是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四是智力成果。可知,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实践,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在于作品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是否投入了智力劳动。智力劳动需来源于人类行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重点关注“人类创作者对生成结果的创造性控制与贡献程度”。
因此,如AI工具使用人没有实施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进行多轮调整、参数修改、后期加工、深度干预等行为,则说明其在图片生成的过程中并未投入智力劳动,则生成的相应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方式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制作为产品出售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复制权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知,“复制”的方式既包括印刷、复印等传统方式,也包括数字化技术方式等依托技术发展产生的新型方式。同时,“等”字代表不完全列举,因此所有符合“再现作品”实质特征的技术手段都应属于“复制”的方式。因此,利用人工智能手段复制他人美术作品,该种方式虽未被法条列举,但与法条列举的“复制”方式具有同质性,故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复制”的方式。
AI技术宛如一把双刃剑,在为创作领域开辟全新路径、提供便捷工具的同时,也暗藏诸多法律风险。无论技术如何“聪明”地模仿、修改细节,只要核心的独创表达被实质性“借用”,就踏入了法律的禁区。我们必须时刻保持警惕,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让AI工具真正发挥助力作用,成为激发灵感、推动创新的得力助手,而非沦为侵权与违法的“便捷通道”,同时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王海陆)